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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萬隻是對方給我方的開銷,並非借款。第二,本案中,當事雙方並無借條,亦沒有其他能證明這100萬是借款的書面約定,只有對方提交的銀行轉款憑證,如果單憑一張憑證便認定為借款,證據不足。第三,若涉案100萬是借款,那麼理應約定利息,但實際上,至今為止都無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利息。”

謝錦程也不是省油的燈,他針對時陌的主張提出了反駁意見:“第一,被申請人在借款時,宣告是用於做生意,我方將錢款打入被申請人賬戶,便已完成出借義務。但被申請人是否真正將借款用於生意上,我方並不知情,也不負監管責任。被申請人以借款時間間隔短和資金充足為由抗辯,這僅是個人推斷,並無依據。第二,基於借款當時,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,故我方並未要求女方打借條,也沒約定利息,將錢款轉入對方個人賬戶,也是對方的要求,戶頭名就是梁瑩,而雜貨鋪又是梁瑩個人經營,很有可能雜貨鋪的戶名也是梁瑩,因此我方無法分辨匯款賬戶是個人賬戶還是雜貨鋪賬戶。

第三,我方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中,其中後兩筆在借款用途中寫明是‘借款’,之所以第一筆沒寫,是因我方當事人疏忽大意漏寫的緣故,但轉賬憑證是真實有效的,如果女方認為這並非借款,那我方為什麼要平白無故給女方那麼多錢?只是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或打麻將,幾萬塊便已足夠。如果女方認為不是借款,那我方有合理的理由懷疑,女方得到的這三筆款是不當得利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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