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魏祝氏這才拿了家中的煙土出門,剛出家門就被抓了。那鄰居是個排字工人,讀過些書,話講得清楚明白。兩相比較,更顯得包打聽的證詞有問題捕房律師看不下去,插了一句:“周律師恐怕不知道,煙毒案件較其他犯罪不同,自萬國禁菸會之後,此種特情偵查手段即廣為使用。要是連這也有異議,恐怕第第二特院所有的煙毒案子都要翻案了。

“我對緝毒組使用誘惑偵查的手段沒有異議,”周子兮看著他回答,“但誘惑偵查又可細分為三種,犯意引誘,數量引誘與機會引誘。本案顯然為犯意引誘,您沒有異議吧?”捕房律師功課做得不夠,愣了愣才意識到不對,堅稱魏祝氏早有犯罪意圖,緝毒組的此次行動只是為她提供了一個機會,並非促使原本清白者犯罪。

兩人由此好一番唇槍舌劍,爭論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說與客觀說。

周子兮從誘惑偵查之法理入手,認為關鍵在於被誘捕者的主觀意願。如果警方僅是提供機會給原本有犯意的人,即屬於合法使用誘惑偵査範疇。如果被誘捕者本無犯罪的意圖或傾向,其罪行完全由執法人員誘使而形成,則應視作警察圈套,同未成年、精神疾病、緊急避險以及正當防衛樣,可作為無罪辯護之理由。民國雖尚無判例,但控方既然援引萬國禁毒會的規章作為使用誘捕手段的依據,那不妨也參考下禁毒會發起國的判例,比如美國最高法院1932年索里爾斯售烈性酒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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